《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已经施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将给建筑施工企业带来哪些影响?建筑施工企业应该如何理解《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此,律师给出三点提示。
提示一:以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项目,中标合同与另行签订的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施工企业可以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也就是说,无论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只要以招标方式发包,一旦在中标合同之外存在实质性内容与之不一致的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则施工企业均可以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提示二:以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基于各种因素在中标合同之外以让利等单方承诺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施工企业可以请求确认该等承诺无效,要求以中标合同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在中标合同之外存在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另行订立的合同时,施工企业可以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实践中,在中标合同之外,很可能双方并未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只是以单方承诺的方式向发包人以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等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类似单方承诺的效力一直颇有争议。
现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在实质上否定了类似单方承诺的效力,之前出具的该等单方承诺书也将不被认可,施工企业可以直接请求发包人以中标合同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提示三: 经过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如施工企业签订的中标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施工企业可以请求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实践中,发包人除了以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订立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施工合同、以要求施工企业出具单方让利等承诺变相降低工程价款外,还通常会在发出中标通知前(后)、签订中标合同之前与施工企业进一步协商,要求签订的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从而使施工企业不得不作出让步。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正是针对此种现象,明确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施工企业对于类似施工合同可以明确说“不”,直接请求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